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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杨**在担任开远市碑**架吉村民小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到的低保金共计178851元全部用于赌博。现已归还补发低保金105280元,尚有低保金73571元未归还。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在依法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到的178851元低保金用于赌博,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杨**在担任开远市碑**架吉村民小组副组长期间,在负责领取、发放低保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架吉村民小组2014年三、四季度,2015年一、二、三季度的村民低保金共计178851元,通过银行卡支取的方式取走用于赌博。现已归还补发低保金105280元,尚有低保金73571元未归还。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杨**接到通知后到开远市公安局碑格派出所谈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4日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挪用公款案立案侦查。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杨**的亲属向法院退缴赃款30000元,用于归还之前挪用的低保金。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称架**小组副组长杨**挪用架吉村20户低保人员2015年二、三季度的低保金66017.27元。经过初查,2015年8月14日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挪用公款案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2日,开远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案件线索后,8月4日通知杨*甲到碑格派出所谈话,谈话期间杨*甲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开远市**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碑格乡财政所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证实被告人杨*甲经村民选举自2013年5月担任架吉村**村民小组副组长至今,负责保管23户低保户的低保一折通及银行密码,并负责低保金统一取款及发放、公示工作。其担任村民小组副组长有一定的工资和绩效补贴。
5、开远市碑格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开远市人民政府、红河州民政局、财政局的相关文件等,证实开远市关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办法、规定。碑格乡因村民不理解,对部分村小组低保金进行平均分配。架吉村村民小组由杨**负责低保金统一取款及发放工作,村民代表再从杨**处领取低保金按核算金额平均发放给全村农户。
6、架吉村民小组23户低保户的相关资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2014、2015年碑格乡架吉村农村低保发放情况表、发放明细,证实2014年至2015年开远市民政局向碑格乡架吉村村民小组发放农村低保金的情况。
7、23户低保户银行卡资料、银行资金往来记录,证实23户低保户在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低保卡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8、杨**的账务记录,证实2014年7至12月,2015年1至3月的低保金共计105280元已由11个村民代表领取。
9、证人杨**、杨**、王**、田某某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负责保管架吉村民小组的低保金银行卡,发钱时由杨**去银行取来发给村民。2014年7至12月和2015年第一季度的低保金没有按时发放,是几人去找杨**的父亲杨**催促之后,才发给村民。2015年二、三季度的低保金现在还没发给村民。
10、证人王**、杨**、王**等的证言,证实低保金的发放程序是先公示之后,由11名村民小组代表从杨*甲处领取低保金、签名、按手印,再把低保金平均发到全村每户人家。2015年3月才领到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这三个季度的低保金,4月至9月的低保金一直未发。
11、证人杨**、马某某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因玩游戏机把村民低**输了,后用父亲的房子抵押借款归还部分低保金的事实。
12、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担任架吉村民小组的副组长,2014年7月至今的低保金被拿去打208游戏机输了。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三个季度的低保金一直拖到3月19日才发给160户村民,每户658元,一共发放了105280元。现在还差2015年第二、三季度共73571元低保金没有发放。
13、司法会计鉴定书、房产所有权登记协议、辨认笔录、查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u0026rdquo;第九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u0026lsquo;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u0026rsquo;,或者u0026lsquo;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u0026rsquo;,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u0026lsquo;数额较大u0026rsquo;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u0026lsquo;数额巨大u0026rsquo;的起点。挪用公款u0026lsquo;情节严重u0026rsquo;,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u0026rdquo;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u0026lsquo;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u0026rsquo;,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u0026lsquo;情节严重u0026rsquo;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u0026rdquo;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农村贫困居民实行救助的一项制度,被告人杨**虽不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其负责农村低保金的领取及发放工作,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保管低保户银行卡及密码,领取、发放低保金的职务便利,挪用178851元低保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u0026rdquo;被告人杨*甲主动接受检查机关谈话,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甲挪用公款的行为在被司法机关发现前,已主动归还低保金105280元,其家属主动向法院退缴赃款30000元用于归还之前的低保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甲予以减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维护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依法惩处犯罪,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二、对被告人杨**剩余的赃款43571元,依法继续追缴。
三、随案移送笔记本一本,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