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蒋*、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黄*被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任命为某工业有**(以下简称某工业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2007年3、4月间,被告人黄*利用担任某工业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向某**限公司退还借款押金的事由,将某工业公司帐户内的人民币50万元分两次经某**限公司总经理金*(另案处理)背书,转入被告人黄*所有的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其个人使用。
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黄*在某有限公司人员资产管理中心纪委人员的陪同下,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罗*、胡*、吴*、陈*、蔡*、黄*某、顾*、曹*等人的证言,某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通知,某工业公司营业执照、收款凭证、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中**银行贷记凭证,民**行支票,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资料、财务凭证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受国有公司某集团的委派,在全面负责某工业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某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任职通知证实,某集团系国有独资企业,且被告人黄*于2002年5月24日被某集团任命为某工业公司的副总经理,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不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派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系自首,并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维护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
二、在案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