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安某某、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安某某及被告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曹*甲将被害人范*丙带至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3号老东方宾馆曹*甲的办公室,为索取债务,曹*甲对范*丙殴打、恐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日晚上23时许*让其离去。两日后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曹*甲、安某某、岳*将被害人范*丙带至上述地点,为索取债务,曹*甲、宋**、岳*对被害人范*丙殴打、恐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日晚上23时许*让其离去。
2014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曹*甲将被害人范*丙带至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3号老东方宾馆曹*甲的办公室,为索取债务,曹*甲用木棒对范*丙殴打、恐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日晚上16时许才让其离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安某某、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书证借款合同、银行账目流水、报警情况登记表及五**出所出具的说明、报警情况登记表、调派出动单、军区总医院急诊外伤手术知情通知书、沈**总医院CT影像急诊临时诊断报告单、办公用房租用协议、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人郭*、范**、范**、王*、吴*、张*、苏*、于*、杨*、刘*、唐*、马*、曹**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安某某、岳*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健康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出具审前调查报告,愿对其实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曹**宣告缓刑。被告人安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拘禁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岳*系被告人曹**雇佣的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所在社区出具审前调查报告,愿对其实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岳*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被告人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