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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案件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1-04-02 | 2762 次浏览 | 分享到:

审理经过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计*因为借钱,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抵押给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要求计*办理了网银,并在计*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计*的为该卡办理了工商银行推出的网上“逸贷”业务。

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安徽**有限公司合肥东城店使用该卡购买面额为1000元的购物卡59张,根据“逸贷”协议,该卡贷款即为59000元。后余某某将购物卡转卖给他人来获取钱财,用于还自己的债务和个人消费。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人主动将余某某诈骗所得的59000元退还给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卡贷通账户明细查询单表、安徽商之**东城店会员证申购单、团购部收款单、领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计某陈述,证人张*、宛自勇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价值5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已还清全部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