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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案件分析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1-03-16 | 2421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酒后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德克士快餐店门前,无故殴打行人郑某,之后郑某与其同伴拨打110,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盖某等人接到报警后,即前往现场制止。到达现场之后,被告人陈某明知民警盖某等人是依法执行职务,而与执行公务的民警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用拳击打民警盖某眼部,致使被害人盖某左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陈某被审查归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7日作出判决,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因之前就先行羁押了将近九个月,所以在判决生效之后,即被释放出来。
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严重到足以由刑法来惩治的程度。

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为妨害公务罪。该罪的构成要件中需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执行职务。那么本案中重要的是对于暴力、胁迫的如何认定。辩护人认为只要当暴力,胁迫的行为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使职务难以执行的现实可能性时,才可以用刑法来惩治。在本案中,被告人只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二至三拳,危害性有限。如果对其给予刑法上的严厉处分,是违背刑法立法目的的。

二、鉴定书的效力问题。

受害人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本身鉴定机关与被害人之间就存在利害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出具的鉴定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三、数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冲突。

被告陈某的行为,在被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中存在多处不一致。

四、讯问笔录与询问笔录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回避的规定,被害人为派出所工作人员,那么侦查活动则应当由其他侦查机关进行。并且《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应当讯问其有无犯罪行为,并让其做辩解。而讯问笔录中并没有相关记载。所以是违法程序规定的。

点评:

辽宁省本溪市XX律师事务所接到此案之后,便委律师做为陈某的辩护人。在接手此案以后,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详细做询问笔录,查阅案卷,积极寻找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在与受害人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时,受害人要求给付五万元。在律师的努力下,本案在庭审中,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诉。并且受害人对赔偿数额也做出了让步。检察院重新起诉之后,被告人家属也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给付其医疗费等一万元。法院也做出了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判决,在判决之后的数日被告人即被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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