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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李某某妨害作证罪案件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1-03-16 | 2683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审被告人李A,男,194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万宁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住万宁市农委宿舍。因妨害作证于1999年11月3日被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00年8月25日琼海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后释放。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A犯妨害作证罪一案,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2000)琼海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原审错误认定李A犯罪情节轻微,而对被告人李A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错误裁判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提审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9月7日,万宁市党校原校长李B因涉嫌受贿被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决定逮捕。同年12月某天,为使胞兄李B免受刑事处罚,被告人李A上门请求证人蔡少平改变原向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与此同时被告人亲自草拟了书面证明材料二份,内容是证明1994年李B收取证人蔡少平的18.6万元属私人借贷关系,且李B已于同年7月1日将款归还蔡少平。被告人李A将材料交卓某抄写后,亲自送到某检察院某副检察长手中,然后要求证人蔡少平到该副检察长处将材料取回并签名证实。蔡少平按李A的要求取回材料,但未在材料上签名加以证实。李B受贿一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证人蔡少平曾改变原证言,即分别向司法机关和律师提供了与上述证明材料内容相一致的证言。1998年5月份,李B受贿一案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几天,被告人李A叫出陈进云、李光炳二人一起喝茶,要求陈、李二人出席二审法庭证明李B还钱给蔡少平这一事实。陈进云、李光炳便按李A的要求作为证人到庭证实: 94年7月1日,看见李B还钱给蔡少平。李B因受贿18.6万元,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A指使他人在诉讼中提供了与事实不相符的证人证言,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A免予刑事处罚。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抗诉的主要理由:1、被告人李A的犯罪情节不是轻微,而是情节严重。一是李A妨害作证的案件是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其妨害作证行为影响了该重大经济犯罪案之罪与非罪的认定;二是由于李A妨害作证行为的干扰,致使罪犯李B案件在侦查阶段就遭受到较大阻力,致一审开庭后将近一年才作出判决,二审开庭后又延迟二年一个月后才作出判决,严重影响和干扰了对罪犯李B经济犯罪案件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三是李A主观恶性严重,无悔罪表现。2、原审判决违反法律对特殊犯罪主体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而原审判决却未适用这一条款,显然是不当的。据此,请求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A作出的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A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A辩称:公诉机关起诉、抗诉及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成立,一是交给沈逢泽的二份材料不是其起草的,也没有多次随同家人上门纠缠证人蔡少平、符秀荣夫妇和要求蔡少平改变原证词;二是没有要求陈进云、李光炳在李B案二审开庭时出庭作伪证。其原有罪供述,是在侦查机关指供下,违心地交代的,请求再审宣告无罪。

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有抗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李A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词。

2、证人证言。证人蔡少平证实原审被告人李A指使其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虚假供词;证人符秀荣证实原审被告人李A指使蔡少平作伪证;证人沈逢泽证实被告人李A交二份材料给其,并叫蔡少平签名证实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证人卓宁证实被告人李A的弟弟李世超叫其抄二份材料,材料内容证实十几万元李B已还给包工头;证人李光炳证实被告人李A指使其和陈进云出庭作伪证。以上证言与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相一致。

3、书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和李B辩护律师调查笔录记载蔡少平改变原证词的事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记载陈进云、李光炳出庭作伪证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李A草拟交他人抄写的证明1994年李B收取证人蔡少平的18.6万元属私人借贷关系的材料复印件二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原审被告人李A庭审时辩称,其的有罪供述是检察机关指供和逼供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A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知法犯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从重处罚。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严重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而适用第三十七条判处原审被告人李A免予刑事处罚不当据理充分,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A请求宣告无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年7月25日(2000)琼海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A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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