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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上海周某某抢劫案(判后帮教少年犯)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1-03-16 | 2547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主要案情 

2002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与同案人邓**(已被判刑)经预谋至上海市虹古路380弄10号*室被害人潘**暂住处,用封箱胶带捆绑被害人潘**手脚,并持刀威胁,抢劫被害人潘**人民币650元、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波导牌S20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以及银行储蓄卡一张,并威逼被害人提供储蓄卡密码,随后持该储蓄卡至银行提取人民币1,200元。随后,周某离开上海,辗转于广东东莞等地,胆战心惊地过了5年多的时间。期间,其同案犯被警方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07年12月,周某在深圳帮教志愿者王金云创办的“中华失足者热线”上留言,倾诉心中的苦闷与压抑。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最终鼓起勇气在王多金云的陪伴下前往上海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了退赔,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周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系一般抢劫犯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作案情节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长宁法院少年庭在上海市帮教志愿者协会的配合支持下,将周某安置进入上海市某爱心企业边工作边接受社区矫正。在其初步适应社会后,同年9月,经上海市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周某返回陕西汉阴县家乡继续接受社区矫正。2008年10月,周某在家人、帮教组织的关心支持下,筹资10多万元开办了“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并成为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进行培育。2011年4月,在当地政府的扶持下,投资400余万元、占地5000多平方米的三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经当地有关部门安排,周某所在公司被确定为新航之家安置帮教基地。迄今已接受20余名刑满释放人员进公司上班,接受有关部门帮教考察。周某还用自己的经历劝说三名在逃人员投案自首。周某的上述表现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其在2012年被评为“汉阴县十大杰出青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个人”。2011年11月,中央电视台《新闻纪实》栏目以“阳光下的感召”为题详细报道了汉阴县“新航之家”安置帮教基地的情况,引起全省、全国的关注。

(三)典型意义

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外来未成年人的判后帮教工作,是长期以来困扰少年法庭法官的一大难题。对未成年人的判后帮教,应当充分借助社会力量,形成帮教合力,实现助人自助。

本案中体现了判后帮教的无缝衔接。一是少年法庭与帮教志愿者协会的接力。少年庭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与上海市司法局帮教志愿者协会开展合作,在落实爱心企业后,大胆对外来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让其边工作边进行社区矫正;二是上海市社区矫正与未成年人原籍社区矫正组织的接力,在上海和陕西两地社区矫正组织的帮教接力下,周某能够回到原籍自主创业,并将其打造成当地的帮教基地,接纳失足人员来回报社会。

对周某帮教工作的成功,是深圳帮教志愿者组织、少年法庭、上海帮教志愿者协会、上海与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共同努力所取得的成果,同时也为少年审判中整合力量开展外来未成年人的帮教带来新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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